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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7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起,在本市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东村段2号清河综合市场N区008档,为使去皮马蹄色泽鲜艳和延长存放时间,违规将焦亚硫酸钠放入水中浸泡去皮马蹄,后用于销售。2020年4月30日3时许,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当场缴获去皮马蹄0.42斤、去皮生姜15斤及白色粉末0.42斤。经检验鉴定,缴获马蹄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谢学基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NO:0004354),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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