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乡**坊村**号,住湖南省安化县**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安化县人民医院对面看了一间门面经营油条店,后拿其前妻黄某乙身份证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门店(欧弟小吃店)开业后直至2019年12月4日,共生产油条900根,获利640元。2019年12月4日10时许,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对朱某某(安化县欧弟小吃店老板)生产经营的食品油条进行食品安全抽样,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产品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为138mg/kg,大于等于100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超标的油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禁止其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75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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