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4时,民警接到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举报后,在举报地点位于龙岗区**街道**停车场及涉嫌运输假烟五菱荣光货车(车牌号粤S5S****)周围伏击。5时许,民警在涉案车辆不远处发现一名女子陈某某神色慌张,遂上前盘查。陈某某打开其丈夫被告人朱某某的五菱荣光货车,车牌号粤S5S****货车后尾箱,民警遂对该车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假烟(硬芙蓉王400条、硬荷花150条、硬珍品好日子50条、硬经典1906 200条、软经典双喜100条、软蓝黄鹤楼50条、硬红利群50条,合计1000条),民警随即对该车予以缴获。随后,民警对陈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骊威小车(车牌号粤NF5****)进行检查, 查获疑似假烟一箱(硬经典1906 50条)。民警依法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当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爱联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缴手机一部。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民警在其五菱荣光货车查获的假烟,是林姓男子(真名不详,另案处理)予以销售的假烟,林姓男子让其帮忙运输并给予报酬。民警在陈某某车上查获的假烟是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林姓男子购买的假烟,准备在其与陈某某经营的有香烟零售许可证的位于深圳市**街道**百货烟酒柜台“以假充真”、“真假掺卖”方式予以销售牟利。之前,其多次向林姓男子购买假烟,“以假充真”、“真假掺卖”方式予以销售牟利。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鉴别,以上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的卷烟。
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1050条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为人民币2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卷烟、五菱荣光小车、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委托保管财物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深圳市盐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肆份。
3.随案移送:假冒卷烟1050条、小汽车一辆、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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