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朱**,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8月份,被告人朱**在虞城县**镇***村的家中,利用硫磺熏制粉皮并销售。期间共生产用硫磺熏制的粉皮200余斤并出售,销售金额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言;
3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用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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