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在鄱阳县**乡**村无证经营干鱼加工作坊。2018年8月初,为了防止蚊蝇叮咬、鱼干生蛆,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使用敌敌畏对腌制鲤鱼、小鲤鱼进行喷洒。2018年8月7日,鄱阳县公安局和原鄱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作坊内生产批次不同的日晒腌制小鲤鱼600斤、腌制鲤鱼700斤、腌制鲤鱼700斤分别进行抽样检测,并将3份抽样腌制鲤鱼送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测。被抽样检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喷洒了敌敌畏的腌制鲤鱼、小鲤鱼以3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作鱼饵。
2018年8月20日,经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测:朱某某作坊内抽取的3份样品中2份检验不合格,其中腌制鲤鱼(抽样单编号:JD36112820180013)中含敌敌畏0.069mg/kg,腌制小鲤鱼(抽样单编号:JD36112820180012)中含敌敌畏0.056mg/kg。敌敌畏属国家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朱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敌敌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蓉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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