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乐陵市城区**路**排**号,现住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8年5月1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潘家村一农宅内的加工点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猪蹄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猪蹄大部分销售给乐陵市花园镇刘武官村的一个肉食店,少部分在乐陵市**市场**摊位上零售,销售金额共计20000元。案发后,朱某某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所作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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