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2********,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深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王某甲购买“西地那非”、“他达那非”是用于生产壮阳类保健食品,为了获得销售提成,违反法律规定将“西地那非”、“他达那非”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西地那非”添加在自己生产的保健品中,并通过网络销售,销售金额达48418.2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检测出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史某某、魏某某、冉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王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为获得销售提成,违反法律规定将“西地那非”、“他达那非”销售给王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强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户籍所在地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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