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给海宁籍买家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54806元。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处查扣减肥胶囊575粒等物,其中金黄色减肥胶囊(深色)549粒,金黄色减肥胶囊(较深)11粒,金黄色减肥胶囊(较浅)5粒,其他颜色减肥胶囊10粒。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从送检的金黄色减肥胶囊(较深)中检出咖啡因、盐酸西布曲明,从送检的金黄色减肥胶囊(深色)中检出盐酸西布曲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郑佳伟、陈愫瑜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及关联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销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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