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由北海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6年12月底的某一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 、“亚某某”(周某某)、朱某乙等人(以上人员已判决)到广西**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合浦县**镇**村委造林基地处(小班号:**0301)盗伐该公司254株桉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42.8立方米。
二、2017年1月上旬的某一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亚某某”(周某某)、朱某乙等人到广西**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合浦县**镇**村委造林基地处(小班号:**10301)盗伐该公司175株桉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30.9立方米。
三、2017年1月中旬的某一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亚某某” (周某某)、朱某乙等人到广西**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合浦县**镇**村委造林基地处(小班号:**10301)盗伐该公司97株桉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16.8立方米。
四、2017年1月下旬的某一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亚某某” (周某某)、朱某乙等人到广西**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合浦县**镇**村委**岭附近造林基地处(小班号:**0201)盗伐该公司132株桉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24.4立方米。
五、某某甲、某某乙、张某甲(上述三人已判决)经共同商议,由某某乙、张某甲二人利用其在广西**林业有限公司担任**人员身份负责注意本公司的**巡林动态做内应,由某某甲负责踩点、看守路口及联系“拉某某”(张某乙)(已判决)组织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甲、“亚某某” (周某某)、朱某乙、等人盗伐林木。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亚某某”(周某某)、朱某乙等人窜到广西**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合浦县石康镇**村委**岭附近造林基地处(小班号:**40201)盗伐该公司134株桉树,并将所盗伐的林木用农用车运走的途中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朱某甲,而被告人朱某某及“亚某某” (周某某)、 朱某乙等人则趁机逃跑。随后,某某甲、某某乙、张某甲追截被查扣的涉案农用车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一并抓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21.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朱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世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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