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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4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巨鹿路158号JZ CLUB酒吧门口,趁被害人钱某某醉酒熟睡之机,扒窃得其手边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 X 25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3元),后迅速逃离。

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9年11月1日9时50分许,在本市大沽路368-1号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民警将朱某某押送上警车的过程中,其反抗强烈,在警车上咬伤了民警胡某某的手背,致胡某某轻微伤。

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胡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背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置于身边的财物被窃。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遭被告人朱某某咬伤。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作案经过。

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发票复印件,证明赃物价值。

6.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明民警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胡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民警。

8.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其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璐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随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已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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