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对其在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进行监视居住,2019年11月30日,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解除收治。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11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找人为借口,窜至韶山市住建局三楼办公室实施盗窃,将该大楼办公室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戴尔移动硬盘和4包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盗走。得手后,朱某某伺机离开,当其走到二楼时被门卫彭某某发现,工作人员汤某某听到后立即上前追,随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朱某某追至粮油市场附近时,朱某某拿出一把仿真枪,并多次用该枪瞄准汤某某等人,威胁群众再上来就“打死”,汤某某等人上前抢,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抢回被盗物品,汤某某等人要求朱某某放下枪,朱某某见势不妙又往前跑,经过了民众几公里的追逐,民警在韶山市陶瓷厂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民警在朱某某处扣押了跳刀和仿真手枪。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仿真枪。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价值为4080元,4包蓝色硬壳芙蓉王价值人民币120元。
二、盗窃
2019年1月31日20时许,朱某某窜至雨湖区韶山**路寻找作案目标,并在昌盛大厦4楼昌盛实业有限公司盗窃了三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三块生肖纪念金块、六枚熊猫纪念币,共计300余克。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周某某(已起诉)找到李某某(已起诉)进行销赃。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在2019年1月31日和2月1日,分两次以黄金饰品260元/克和熊猫纪念币120元/克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黄金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共支付了83640元给周某某(其中黄金饰品81640元,熊猫纪念币2000元),周某某把钱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朱某某。周某某从朱某某处收取了2500元好处费,在李某某处收取了3600余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室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得手后,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斌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电话1787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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