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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2********,汉族,高中肄业,时任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桥**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3月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以官桥村经济困难、武汉市恒盛精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占用该村土地为由,向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索要 “赞助费”,被害人蔡某某未同意。被告人朱某某遂指使他人将一车毛渣堆放于恒盛公司门前,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经索河街道办事处(原索河镇政府)制止后,被告人朱某某方安排他人将毛渣拖走。因惧怕公司经营遭受影响,被害人蔡某某被迫同意“赞助”官桥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蔡某乙前往恒盛公司领取钱款,蔡某乙将官桥村委拖欠的7000元工程款扣除后,将剩余的8000元交给官桥村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蔡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4年,蔡某某告知官桥村**的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有意承包官桥村闲置土地,被告人朱某某遂同意通过蔡某某将官桥村209亩土地出租给卢某某。卢某某向官桥村一次性缴纳3年土地承包费用共计21万元后,被告人朱某某私下通过蔡某某向卢某某索要4万元,用于偿还其拖欠的武汉祥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以不相信卢某某的人品为由,主持官桥村村委会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蔡某某承包官桥村178亩土地,以每亩400元的价格承租10年。承包的土地实际由卢某某使用,并由其支付承包费用,实际承包面积209亩。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私下再次通过蔡某某向卢某某索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官桥村两委成员基本台账、土地租赁合同、武汉祥飞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盗窃犯罪事实

2002年,被告人朱某某与艾某某、朱某乙共同投资修建官桥菜市场,向村民出租摊位。2017年9月22日,武汉曌晟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街龚家渡至汉川沿线公路夜间照明路灯迁移及维修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安排施工人员将路灯拆卸后放置于路边,准备迁移。同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及施工方的情况下,指使黄某甲等人将放置于官桥村委会会附近的两套无人看管的路灯及灯杆、路灯基座拖至官桥菜市场安装。经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路灯及灯杆、路灯基座的价值为2450元。

2017年2月,武汉市禹神水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蔡甸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官桥村片区分包给被害人董某某、朱某甲施工。同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告知施工方的情况下,指使武汉市千素斋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者魏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将放置于官桥村原办公楼门前,用于上述工程的水管拖至其公司存放。经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水管的价值为2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财物的照片等物证;2.路灯迁移项目工程合同书、供水管网改造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魏某某、朱某丙、姜某某、张某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朱某甲、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武汉市蔡甸区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7月11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次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朱某某自行来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正常经营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晶颖
    黄建先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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