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街**号**号楼**单元**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范某某(未到案)在武宁县城西海之恋土特产店内假装帮周某某从手机不正规的网贷平台办理不用还的贷款业务,趁周某某在一旁睡觉期间,朱某某操作周某某的手机将周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10000元以及周某某的蚂蚁借呗中借出的2000元转入范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李全的农业银行卡中,又用周某某的蚂蚁花呗扫描范某某提供的两个商家二维码转出5000元,后二人逃匿并平分该次犯罪所得钱款。
2.2019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范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在瑞昌市铜城大道盛彩房产公司内帮曹某某从手机不正规的网贷平台办理不用还的贷款业务,朱某某操作曹某某的手机,趁曹某某不注意,从曹某某手机美团信用贷款2500元钱,并将钱转入自己的邮政银行卡中,同时从人人贷贷款3800元钱,将钱转入范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蒋金花的工商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两次共计人民币2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其家属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相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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