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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农贸市场花鸟鱼虫市场门口处,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经鉴定:被盗iPhoneX手机价格为311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6辨认笔录;7.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红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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