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子才,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81964********,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2010年因盗窃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杨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子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子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朱子才从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流窜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以盗窃和捡垃圾为生。
同月8日4时许,其进入刘某甲租住在沙河镇黄沙坑组的一楼房屋内,趁被害人刘某乙在躺椅上熟睡之际,将刘放在凳子上的衣服上的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盗走,放入其随身携带的灰色双肩包后逃离现场。涉案的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元。
同月9日5时许,其趁被害人刘某丙在赣州火车站上广场小件寄存处走廊地面上熟睡之际,上前用右手将刘放于身侧一拳头距离的地面上的粉色VIVO 牌Y79型手机盗走,放入其随身携带的灰色双肩包后逃离现场。涉案的粉色VIVO 牌Y7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元。当日12时许,其将上述2部手机及另盗取的1部蓝色荣耀8A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中凯通讯沙河店员卢某某处。
2020年7月10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赣州市章贡区站前大道与赣江源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将被告人朱子才抓获归案,并查获涉案的2部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朱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涉案的2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卢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子才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对朱子才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涉案的2部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案发当日赣州火车站北区楼梯视频监控、案发当日销赃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子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1部及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丙粉色VIVO牌Y79型手机1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33元、4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子才曾因强奸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方艳
检察官助理:吴佳雯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子才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六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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