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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金溪县**乡**村**号。2018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四次至桐庐县桐君街道上坞里公墓山、麻蓬公墓山,使用石块撬开他人坟墓,窃取墓内手机、硬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日左右一天的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桐庐县桐君街道上坞里公墓,使用石块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已故亲人之墓,窃取墓内VIVO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绿洲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450元),170余元硬币。

2、2019年8月10日、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桐庐县桐君街道上坞里公墓,使用石头撬开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英已故亲人之墓,窃得墓内共计数十元硬币。

3、2019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麻蓬公墓,使用石头撬开被害人姜某某已故亲人之墓,窃得墓内数十元硬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丙、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笔录:扣押、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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