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政治面貌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门**室,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通泰汽修,将其在董某某手中转包来的大众卓越出租车公司承包的出租车(吉AY****)的发动机总成(鉴定价格为15165元)、手动变速箱总成(鉴定价格为3915元)、两个前大灯(鉴定价格为380元)、转向机(鉴定价格为260元)、前保险杠(鉴定价格为150元)、后翻尾箱盖(鉴定价格为780元)分别换到其他车上,又将该车的空调压缩机(鉴定价格为435元)送给李某乙,经鉴定,被盗车辆配件总价值人民币21085元。
后又将出租车(吉AY****)发动机总成(鉴定价格为14905元)、出租车(吉AY****)手动变速箱总成(鉴定价格为2565元)、前大灯(左右)(鉴定价格为250元),前保险杠(鉴定价格为100元),出租车(吉AY****)后翻尾箱盖(鉴定价格为280元)换到出租车(吉AY****)上,换上配件总价值人民币1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徐某某、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董某某、见证人路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长春市大坤嘟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吉AY****号出租车配件型号单、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关于20200531长春市宽城区吉AY****车租车配件被盗窃案情况说明(2020年6月16日)、关于20200531长春市宽城区吉AY****车租车配件被盗窃案情况说明(2020年6月20日)、组织关系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温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讯问录像、被告人朱某某部分电子版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汽车配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朱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 赵宗龙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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