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鲁班殿社区中山路**街**号**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室。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1991年4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楼捡废品时,见一户人家没有关门,便进入该屋内,朱某某在屋内见被害人黄某某正在熟睡,便将屋内共计人民币1045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贺蔚寅
代理检察员:欧阳资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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