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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朱某某,外号“大头”,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丰区**镇赶集时,见受害人刘某某将一白色东风牌面包车停在路边准备摆地摊,面包车副驾驶位上放有一部手机(华为P30PRO,估价3908元)及一个黑色单肩包(包内现金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便趁刘某某从车上搬运服装至摊位时,拉开车门将刘某某手机及单肩包取出并藏于大衣内左侧腋下盗走,随后迅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诊断证明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79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辉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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