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0********,汉族,文盲,**,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9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2月25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东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东山县**镇,发现林某甲位于**镇**街**号家中客厅神明桌上摆放着花瓶、剑。朱某某以政府为旧房子更换新电线为由骗得林某甲让其进入屋内,以查看电路为由将林某甲骗上二楼。乘林某甲还在二楼之机,被告人朱某某将放在一楼神明桌上的花瓶及插在花瓶内的剑窃走。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将盗得的花瓶和剑送给周某某。经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花瓶为一般文物,价值为1250元(人民币,下同);剑为非文物,价值为380元。
2、202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镇**村,发现郑某某位于**镇**村**号老房屋内神明桌上摆放着香炉,遂将木门抬开进入屋内,将香炉窃走。尔后将盗得的香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漳浦县的“阿厝”,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3、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镇,发现林某乙位于杜浔镇城里村85号家中客厅神明桌上摆放着香炉。被告人朱某某以政府免费为旧房子更换新电线,需要拍照片作为申请材料为由,将林某乙夫妻骗入卧室。乘林某乙夫妻还在卧室之机,被告人朱某某将放在客厅神明桌上的香炉窃走。后被告人朱某某看到盗得的香炉破裂,遂将该香炉丢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某甲的青色花瓶1个、剑1把,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林某甲、林某乙家庭生活起居照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且有多次抢劫、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添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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