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1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4********,汉族,小学,家住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4年6月4日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同一事实于2020年7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路**某某包装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厂停车位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宝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在某某包装厂被义乌市稠江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陈瑶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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