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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村一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朱某某多次到泸西县**楼**宿舍、***煤矿***等地方盗窃财物。其中:2019年农历三月份朱某某到泸西县**镇盗窃了两道铁门、三道铁窗;2019年农历五、六月份朱某某先后六次到泸西县**楼**宿舍盗窃十五道铁门;2019年农历五、六月份朱某某先后六次到泸西县**镇盗窃二十道铁门、十六道铁窗。经认定,所盗窃财物总价值6926元。朱某某在泸西县**镇**煤矿**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赵某乙当场发现,在赵某乙的要求下,朱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安全检查、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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