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猪,男,2001年6月6日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1060633355306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药山镇木瓦村公所肖家海坝社2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伏某某、邱某某、宋某某四人相约后,于2020年3月7日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玩耍、饮酒后到秀山街道古镇酒店304房登记住宿。2020年3月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以借用伏某某手机为名,乘伏某某饮酒过量之机,拉伏某某的手指进行指纹解锁后,连续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伏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960元转到了其手机微信账户上。当天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乘伏勤等三人熟睡之机,将邱某某摆放在床头柜上充电价值4000余元的苹果牌11型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宋某某摆放在床头柜上充电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苹果牌8Plus型手机一部及伏某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皮衣一件盗走。被告人将手机销赃挥霍。破案后,查获手机一部和皮衣一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广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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