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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7年8月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五河县浍南镇安子口街道亿家超市附近,通过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单某某上衣左侧口袋中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盗走,内存为6+64G,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郭晨曦

2020年8月12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于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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