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6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站**。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2月、1994年7月、2002年11月、2004年10月、2006年7月、2011年6月、2014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2日、2017年3月3日、2018年1月26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龙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内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三起:
1、2019年9月1日下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路**门窗商店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被行政处罚。经鉴定,价格273元。
2、2019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路铁路旁**专业钣金修理厂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黑色VIVO手机一部,后被行政处罚。此手机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3、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尹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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