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八里村包村组8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托养所。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 年1 月被宁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因盗窃于2004 年8 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 年6 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 年4 月25 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 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7 月1 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3月25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路**公寓门前**棋牌室内,趁无人之际,用铁片将吧台抽屉撬开,窃走被害人齐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累犯、前科、自首、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锐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监视居住,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托养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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