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743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三轮车到颍上县**镇**村将陈某甲门口堆放的玉米棒盗走600余斤,并将盗窃的玉米棒脱粒后卖给高某某。
2、2019年11月21日,朱某某驾驶三轮车到颍上县**镇**路旁将杨某某家门口堆放的玉米棒盗走1600余斤,并将盗窃的玉米棒脱粒后卖给高某某。
3、2019年11月29日,朱某某驾驶三轮车到颍上县**镇**村将陈某乙门口堆放的玉米棒盗走200余斤;
4、2019年12月1日22时许,朱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到颍上县**村将陈某甲门口堆放的玉米棒盗走200余斤,盗窃时被陈某甲发现后抓获。
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9年11月29日、12月1日被盗玉米总价值为4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艳
检察官助理:闫国栋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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