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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1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多次采取撬锁、跳墙、破窗等方式,在安阳周边地区村庄入户进行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县**乡**庄采取破门方式,进入霍某某母亲家,在二楼盗窃1000元现金。

2、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乡**村采取跳墙方式,进入苗某某家,后又破窗进入屋中进行盗窃,偷走21元现金和6盒帝豪烟。

3、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镇采取跳窗方式,进入朱某乙家,盗窃1000余元现金、4盒红旗渠烟。

4、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镇采取破锁方式,进入李某某家,盗窃1100余元现金。

5、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镇**村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赵某某家中,盗窃900余元现金。

6、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庄采取撬锁方式,进入刘某某家,盗窃1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29元,手机已退还刘某某。

7、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镇采取跳墙方式,进入朱某丙家,盗窃几十元旧币,旧币已退还被害人。

8、2019年冬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乡**村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赵某甲家,盗窃一条红旗渠香烟。

9、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镇**村,采取撬锁方式,进入陈某某家,盗窃几十元旧币、粮票、一张一百元卢布。

10、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区**村,采取撬锁方式,进入林某某家中,盗窃350元现金。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霍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照片;6、搜查笔录;7、物证扣押盗窃现金、旧币、手机及作案工具撬杠等;8、书证到案证明、盗窃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撬锁、跳墙、破窗等方式,在安阳周边地区村庄入户进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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