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袁某某在宾县宾州镇北大街电业收费厅附近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左侧ATM存取款一体机存钱时,将2,800元人民币放入ATM机存钱盒内后未能存入指定账户,其误认为自己已完成存款后离开。在其离开后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建行网点在右侧ATM机器上取钱时听见左侧ATM机器有声音,遂将左侧ATM机中弹出的袁某某未存入机器的2,800元人民币拿走,并完成自己的取款操作后离开现场。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将钱返还给朱某某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ATM机器弹出的他人未存入机器内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将钱款全部返还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7月7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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