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本市香洲区南屏中信红树湾**期**栋**单元**房,入内窃取了被害人霍某某的虫草1盒、XO洋酒1瓶、金牛1个、金兔1个。被告人朱某某盗得上述财物后,在拱北夏湾一间烟酒行将虫草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本市香洲区南屏中信红树湾**期**栋**单元**房,用随身携带的一块铁片撬开大门,进入该房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贵州茅台酒3瓶、CHANEL J12-H0970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23元)、足金金箔1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元)、周大福钻石项链1条、卡地亚玫瑰金项链1条、宝丽格玫瑰金项链1条、其他项链1条、大福珠宝金行纯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4元)、大福珠宝金行黄金镶钻石戒指1枚、周大福钻石戒指1枚、香奈儿红宝石戒指1枚、其他红宝石戒指1枚、潘多拉手链1条、周大福钻石吊坠1条、足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足金耳环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元)、英皇珠宝G750玫瑰钻石耳环1对、其他耳环4对。被告人朱某某盗得上述财物后,在拱北夏湾一间烟酒行将其中的3瓶茅台酒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销赃,在拱北中珠大厦汇利典当行将其中的3只金耳环和1团金箔以人民币810元的价格典当给陈某甲(该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在澳门皇朝广场大赢押典当行将其中的1只戒只和2条项链以港币23000元的价格典当(赎回价格港币24000元),在澳门圣德伦街396号百发典当行将其中的2条玫瑰金项链以港币5000元的价格典当(赎回价格港币5250元),在澳门金苑大厦新发财押典当行将其中的1块手表和2只耳环以港币18000元的价格典当(赎回价格港币18900元)、将其中1只红宝石戒只以港币500元的价格典当(赎回价格港币525元)。2020年1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珠海拱北口岸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国良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手机1部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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