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张朱某,男,2002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2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株洲市**区**市场二楼**号门面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现金2000余元,在**市场三楼**号门面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现金1000余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株洲市**区**市场二楼**号门面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现金1000余元,在二楼**号门面盗窃被害人易某某现金680元,在三楼**号门面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现金26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在广西南宁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常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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