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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宁县新宁镇交通东路**号山水垂钓中心店内趁店老板不注意盗走一个白色筏钓轮。经认定,该筏钓轮价值人民币1580元。

2.2020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宁县新宁镇交通东路**号山水垂钓中心店内趁店老板不注意盗走一个黑色筏钓轮。经认定,该筏钓轮价值人民币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相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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