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6********,汉族,初中毕业,原新乡市开发区**集团**中心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在新乡市开发区**集团**中心任保安的工作之便,在夜晚值班期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新乡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桌上的2盒双喜牌好日子香烟(价值14元)盗走。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邢某某放在**公司办公室内的耐克牌运动鞋(价值229元)盗走。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公司人事部房间内将该公司购置的一包口罩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分多次采用上述手段,将**公司仓库内的两桶福临门牌食用油,人事部房间内的400元现金、一桶福临门牌食用油,大厅内的两盒李子柒牌龙舟飘香粽子(价值159.8元)、三把蕉下牌雨伞(价值567元)盗走。
案发后,追回福临门牌食用油两桶、耐克运动鞋、蕉下牌雨伞三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邢某某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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