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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海娃,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8日,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运营的“**王”手机斗牛游戏代理平台出现重大技术漏洞,导致游戏代理方可以无限制地从游戏代理平台提取现金,游戏由玩家现金进行充值,1元兑换1个钻石。2018年1月8日2时许,覃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王”斗牛游戏的代理,在本县城**用手机陆“**王”斗牛游戏代理平台进行提现,系统页面显示提取失败,但其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提示可以提现。覃某某意识到代理平台出现了技术漏洞,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曾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因与曾某某在一起也得知此事。此后,三人在本县城**投资公司见面,覃某某又操作几次提现,均显示失败,但提现金额已进入绑定的银行卡中,为便于操作提现,三人又转至本县城**酒店开了一间房。为了提高提现金额,曾某某给覃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充值购买钻石,使账户返现的金额达到1408元。至当日4时42分许,曾某某、覃某某从该游戏平台操作提现38次,提现金额34706.9元均进入其绑定的中国**银行卡中。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同曾某某、覃某某到**酒店一楼中国**银行ATM机先后两次共取款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曾某某分得赃款22000元,覃某某分得赃款829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3000元,取得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现流水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332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朝阳

检察官助理:魏雯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_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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