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207-35号携城茶都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江某甲车辆(闽AL****)车尾灯亮着车门未锁,遂徒手拉开车门后上车翻找车内财物,在车中央手扶储物箱处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每张人民币500元,共计10张)及零钱100元人民币。盗得财物后,被告人朱某某打出租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银行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江某乙、陈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台公 (2020)5号);
6.现场勘验笔录:榕台公(刑)勘[2016] k3501 03241500201602007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琴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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