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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上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上杭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杭县帝豪时代广场小区门口停车时,将被害人林某甲遗忘在电动车脚踏板前杂物格子内的钱包拿走,盗取钱包内3966元现金后把钱包放置小区值班室。案发后,3960元已发还被害人。

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定裕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85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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