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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201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高安市**小区门卫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后将窃得手机藏到门卫室外的花坛中,想等晚些时候再去取。约半小时后,朱某某在**小区门口停车处,打开被害人邓某某的银白色本田CRV(车牌号赣*****)的车门进行盗窃,在该车上窃得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约50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朱某某将偷来的现金等物品藏在身上。民警抓获朱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4320元及邓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淑琴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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