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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路**号**浴场四楼网吧区域,乘被害人王某某躺在电脑桌旁边的地板上睡觉之机,将王某某置于枕头边的一部锤子牌手机(型号:坚果R1,8G+128G内存)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路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5日3时许,其在上址四楼上网区休息,8时许发现自己一部黑色锤子牌手机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记录及发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朱某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现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前科及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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