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2********,汉族,文盲,龙**花甲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暂住**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号**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盗骑他人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赛峰牌TDR08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6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经过;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查扣和发还涉案赃物的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
2020年7月22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
2.被告人朱某某现于暂住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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