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4556号中义地产,趁店内无人,强行拉坏玻璃门把手和门锁后,进入店内盗窃一部志高牌空调(价值人民币1471.54元)。后至金鼎路1306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甲。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真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本市普陀区交通路4556号中义地产的员工。2020年1月5日下午,其在上址签收了一部网上购买的志高牌空调后锁门离开。1月6日上午发现店门把手被人扳断,门锁被撬坏,未拆封的空调被盗的事实。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某某多次至店内出售空调。1月5日18时许,朱某某至店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一部全新的志高牌空调,次日民警至店内查获该空调的事实。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交通路4556号。
4.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特征。
5.视频监控和监控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马某甲处扣押到一部志高牌空调,一部中松牌空调,志高牌空调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空调的购买价格。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1月5日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交通路4556号附近,见一店铺内无人,强行拉坏该店玻璃门把手和门锁后,盗窃一部空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敏颖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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