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9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号**层“**鲜生”k**门店,采用自助结账时少付款的方式,先后5次盗窃该超市商品,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上址采用上述手法盗窃波士顿龙虾、鲍鱼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2、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上址采用上述手法盗窃波士顿龙虾、润手霜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3、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上址采用上述手法盗窃皮皮虾、基围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4、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上址采用上述手法盗窃波士顿龙虾、蟹柳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5、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上址采用上述手法盗窃银鳕鱼排、西冷牛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和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6日,本市长宁路**号K**广场**层**鲜生店的店员发现一男子的单据和商品不符,遂拨打110报警。监控回看后发现该男子在同年8月28日、9月1日、9月8日和9月14日都采用部分商品不买单的方式实施盗窃,每次都有一女子在旁边。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8月28日、9月1日、9月8日、9月14日和9月26日在本市长宁路**号K**广场**层**鲜生店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均在场。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8月28日、9月1日、9月8日、9月14日和9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案发地实施盗窃的经过。
4、付款记录截屏、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失窃货物列表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盗窃商品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和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7、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笑嫣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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