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七日;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送货途径本市闵行区七莘路、黎康路北约50米处时,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处电动车上的电瓶仅用胶带固定,遂解开胶带并将电瓶窃走。经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67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窃取涉案电瓶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所属公司提供的收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电瓶的价值。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辨认视频截图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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