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28日、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号两幢居民楼之间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内取车时,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林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子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17元的华为牌(荣耀30)手机一部。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上址,20时50分许返回上址取手机时发现其放置于车辆储物箱内的上述手机失窃。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办案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手机的事实。
3.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证实,上述手机的价值。
4.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经视频侦查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 高 玮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
1801606****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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