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3********,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住**村**号**室。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期间,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10日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15时4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GUCCI专卖店内,乘营业员不备之机,从该店货架上窃得GUCCI牌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至**村**号**室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在其女儿陈某某处查获被窃手提包。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日其店内一个GUCCI牌女士手提包被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证实2019年10月左右其母亲即被告人朱某某交给其一个GUCCI牌女士手提包。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调取及处置情况。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女士手提包的事实。
5.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张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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