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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号,暂住本市闵行区******室。2020年1126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1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弄1号**公寓地下车库内,窃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本冈田TDR341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3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1月26日下午在上述**公寓**室将通过监控录像确定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查获赃物电动车。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所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本市********公寓地下车库内的新本冈田TDR341Z电动自行车于2020年11月25日下午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被害人报案后,经查看监控录像,于2020年12月26日下午在本市**公寓**室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事实。

3.涉案电动车的行车执照、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窃电动车的价值。

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发还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先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有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处,联系电话:1304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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