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松县**镇**村**组**号。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七天,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铁路上海南站出发层西7门处,趁被害人田某某睡觉不备,窃走其放置在上身处的OPPO牌K3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铁路上海南站B1层东北出口附近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OPPO牌K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现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监控说明、视频截图以及视听资料案发时铁路上海南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铁路上海南站出发层扒窃被害人田某某手机一部的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3.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情况。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金莺
检察官助理郎振羽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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