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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东莞市黄江镇安世半导体有限公司宿舍C栋601房,进去房间,乘被害人曾某某洗澡之机,将曾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8plus型号手机(价值3142.57元)偷走,于次日早上将一张写有“手机问题,加我微信,微信号HG8****”的小纸条贴在601房房门的把手上。2019年9月29日零时许,朱某某再次到601房,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R11型号手机(价值659元)和曾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只卡西欧牌GMA-S120MF-4APR型号手表(价值约81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其他未能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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