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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韶关市乐昌市,住乐昌市****村委会****2019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被害人彭某某患有视力残疾无法正常操作手机,让其帮忙完成微信支付之机,获取了彭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于2020年6月23日至24日期间,在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彭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

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彭某某微信内的1600元、100元、5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共计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庆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昌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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