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苗族,199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9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公所***社**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安宁市**小区*号**烧烤店门口使用起子、刀具等工具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车(车牌:081****)电门线连接好后盗走。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8.80元。
2、2019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安宁市**村68号门口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牌两轮摩托车(号牌:云******)盗走,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9.1元。
3、2019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安宁市**街**村**号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起子、刀具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车牌:118****)电门线连接好后盗走,当骑行至县街街道办事处**村路口时,被盗电动自行车没有电不能骑行,随后朱某某再次窜至安宁市**街**信用社旁,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起子、刀具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车牌:139****)电门线连接好后盗走,将车骑至**村路口处,又将之前盗窃的**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拆卸,随后骑车载着电瓶行至**路段,后将电动车、电瓶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100元。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8.60元,被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9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9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计四册,光盘5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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