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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原系宜良县愿景城市广场保安人员,2020年8月21日23时许,朱某某工作巡逻至宜良县愿景城市广场六号电梯旁边时发现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电动自行车龙头下方的储物盒内有一部手机,朱某某看到四下无人,见财起意,便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64元。案发后,警方将手机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追缴发还,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787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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